二審羈押期限規定是怎樣的?
一、二審羈押期限規定是怎樣的?
二審階段,羈押期限為一個月,至遲不得超過一個半月,經高級人民法院批準或決定,可以再延長一個月。對于羈押期限起算的時間,有三種特殊情況:在偵查期間,發現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發現之日起重新計算期限;犯罪嫌疑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偵查羈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計算,但不得停止對其犯罪行為的偵查取證。對于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確實無法查清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報的姓名起訴、審判。對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鑒定的期間不計入辦案期限。
二、各種羈押期限的認定情況是怎樣的?
1、一般情況下的逮捕期限
關于羈押期限規定,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偵查羈押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案情復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準延長一個月。
2、特殊案件的逮捕期限
對于某類案件,在期限屆滿時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級人民檢察院批準或決定,可以再延長二個月。對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此期限屆滿仍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級人民檢察院批準或決定,還可再延長二個月。如:
(1)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復雜案;
(2)重大的犯罪集團案件;
(3)流竄作案的重大復雜案件;
(4)犯罪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重大復雜案件。
3、特別重大復雜案件的逮捕期限
對于特別重大復雜的案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因特殊原因,在較長時間內不宜交付審判的特別重大復雜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報請全國人大常委會批準延期審查。
我們國家在二審階段依然是存在著偵查羈押期限的。偵查羈押期限在二審階段是一個月時間,經過各種延長,可以達到兩個半月的時間,其中比較特殊類型的案件,包括如果發現犯罪分子存在另外的重要罪行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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