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任企業法定代表人,到底是福利還是陷阱?

你真的了解“法定代表人”嗎?

除了明面上的好看,你認為自己身處在了什么地位?

未來如果企業發生事故,你是否清楚自己要承擔什么責任?

跟隨律師的腳步,一起透視法定代表人的責任矩陣。

不再做蒙擦擦的傻白甜。

一、 基于負責人地位的高概率刑事責任

根據我國《公司法》第十三條的規定,擔任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須先擔任某些特定的職務。

《公司法》第十三條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擔任,并依法登記。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應當辦理變更登記。

在承擔了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后,在法律上,一般就會被認定成公司的負責人。在發生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情況下,負責人也需要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

在我國刑法中,對單位犯罪實行單罰制和雙罰制并用的制度,即有的單位犯罪只追究單位的責任,有的單位犯罪只追究主管人員和主要責任人員的責任,有的單位犯罪則既追究單位的責任又追究主管人員和主要責任人員的責任。例如,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偷稅罪、侵犯著作權罪、非法經營罪等。

法定代表人因其作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被追究刑事責任時,應同時滿足以下幾個條件:

首先,必須存在《刑法》明文規定的單位犯罪;

其次,刑法或其他法律未排除自然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再次,法定代表人介入了單位犯罪行為并且起到了決定、批準、授意、縱容、指揮等作用。

單純的法定代表人之身份本身,并不當然導致其在單位犯罪中作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而被追究刑事責任。

二、 基于負責人地位的高概率行政責任

這些責任分布于各種行業監管法律里面,比如:

《旅游法》第九十六條

旅行社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 未按照規定為出境或者入境團隊旅游安排領隊或者導游全程陪同的;

(二) 安排未取得導游證的人員提供導游服務或者安排不具備領隊條件的人員提供領隊服務的;

(三) 未向臨時聘用的導游支付導游服務費用的;

(四) 要求導游墊付或者向導游收取費用的。

此外,我國大量監管法(包括但不限于各基本法)對企業的負責人設定了各種法律責任,具體本文不再作過多援引贅述。

三、 基于復合身份導致的民事倒追責任

法定代表人在特定情境下的所言所行,代表著企業的意思表示。企業在承擔法律責任后,必然會在內部啟動追償程序。雖然法律規定法定代表人的權限有一定的范圍限制,但是在民事糾紛領域中,法定代表人的行為后果并不當然受職權范圍之限制。

《企業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記管理條例》第九條

法定代表人應當在法律、行政法規和企業法人組織章程規定的職權范圍內行使職權。

《民法典》

第六十二條 法定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法人承擔民事責任。

法人承擔民事責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規定,可以向有過錯的法定代表人追償。

四、 基于基礎職務身份的對內賠償責任

法定代表人,如上文所言,必然是三類法定身份之一: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董事長、執行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含經理),在法律上有法定的損害賠償規定。

《公司法》第二十一條

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

違反前款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條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條所謂的“法律的規定”,在《公司法》第148條中有相應的規定:

《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八條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挪用公司資金;

(二) 將公司資金以其個人名義或者以其他個人名義開立賬戶存儲;

(三) 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同意,將公司資金借貸給他人或者以公司財產為他人提供擔保;

(四) 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同意,與本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

(五) 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屬于公司的商業機會,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

(六) 接受他人與公司交易的傭金歸為己有;

(七) 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 違反對公司忠實義務的其他行為。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前款規定所得的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

五、 訴訟活動的衍生責任

1、 必然性的限制高消費

(202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及有關消費的若干規定》

第三條 被執行人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費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費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費行為:

(一) 乘坐交通工具時,選擇飛機、列車軟臥、輪船二等以上艙位;

(二) 在星級以上賓館、酒店、夜總會、高爾夫球場等場所進行高消費;

(三) 購買不動產或者新建、擴建、高檔裝修房屋;

(四) 租賃高檔寫字樓、賓館、公寓等場所辦公;

(五) 購買非經營必需車輛;

(六) 旅游、度假;

(七) 子女就讀高收費私立學校;

(八) 支付高額保費購買保險理財產品;

(九) 乘坐G字頭動車組列車全部座位、其他動車組列車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費行為。

被執行人為單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費措施后,被執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實際控制人不得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因私消費以個人財產實施前款規定行為的,可以向執行法院提出申請。執行法院審查屬實的,應予準許。

2、 小概率的限制出境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七條

被執行人為單位的,可以對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限制出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