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

評注:

本條基本沿用了《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2條的內容,其中“舉證證明責任”與舉證責任、證明責任內容一致。

第九十一條(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規則)

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下列原則確定舉證證明責任的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一)主張法律關系存在的當事人,應當對產生該法律關系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二)主張法律關系變更、消滅或者權利受到妨害的當事人,應當對該法律關系變更、消滅或者權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評注:

本條在對要件事實分類的基礎上,對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規則做出明確規定,屬于實體法規范。本條使用“基本事實”的概念,其含義與要件事實相同,均指權利或者法律關系的構成要件所依賴的事實。

第九十二條(訴訟上自認)

一方當事人在法庭審理中,或者在起訴狀、答辯狀、代理詞等書面材料中,對于己不利的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

對于涉及身份關系、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等應當由人民法院依職權調查的事實,不適用前款自認的規定。

自認的事實與查明的事實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確認。

評注:

本條將訴訟上的自認作為舉證責任的例外對待,對《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8、74條進行整合,對訴訟上的自認作出原則性的規定,明確:1、自認的事實為于己不利的事實;2、訴訟上的自認不限于在法庭上的承認,在訴訟材料中承認的于己不利的事實,也具有自認的效力;3、自認系對事實的承認,不包括對證據的認可;4、明確不適用自認規則的例外情形;5、自認的事實與法院查明的事實不符的,從發現真實的角度,無當事人自認適用的余地。

此外,《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8條規定的擬制自認、代理人自認、撤銷自認規則,與本司法解釋不矛盾的繼續適用。

第九十三條(訴訟上自認之外免證事實)

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須舉證證明:

(一)自然規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眾所周知的事實;

(三)根據法律規定推定的事實;

(四)根據已知的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推定出的另一事實;

(五)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

(六)已為仲裁機構生效裁決所確認的事實;

(七)已為有效公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

前款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的事實,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反駁的除外;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的事實,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評注:

本條規定與《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9條基本一致,對這些免證事實除外情形進行了新的規定,明確:

1、對于推定的事實和眾所周知的事實,對方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能夠動搖免證事實對于法官的心證基礎的,即不發生免除本方當事人舉證責任的效力;

2、對于已為法院生效裁判和仲裁機構生效裁決確認的事實、已為有效公證文書證明的事實,按照公文書證證明力規則,對方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該三項生效文書確認的事實時,該三項生效文書才發生不能免除舉證責任的效果。

第九十四條(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范圍和條件)

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包括:

(一)證據由國家有關部門保存,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無權查閱調取的;

(二)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三)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證據。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可以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

評注:

本條對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2款“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的范圍和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的條件作出解釋,與《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17條基本一致。

第九十五條(不予準許當事人調查收集證據申請的情形)

當事人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關聯、對證明待證事實無意義或者其他無調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

評注:

本條系新規定。

第九十六條(人民法院依職權調查收集證據的范圍)

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包括:

(一)涉及可能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身份關系的;

(三)涉及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訴訟的;

(四)當事人有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可能的;

(五)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結訴訟、回避等程序性事項的。

除前款規定外,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應當依照當事人的申請進行。

評注:

本條對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2款“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作出細化規定,明確人民法院依職權調查收集證據的范圍,也明確了人民法院依當事人申請調查收集證據的范圍。本條對《民事訴訟證據規定》對第15條和第16條進行合并,并進行了補充和細化。

第九十七條(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程序)

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應當由兩人以上共同進行。調查材料要由調查人、被調查人、記錄人簽名、捺印或者蓋章。

評注:

本條對1992年《民訴法意見》第70條略作文字修改。

第九十八條(申請人民法院證據保全程序)

當事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申請證據保全的,可以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書面提出。

證據保全可能對他人造成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申請人提供相應的擔保。

評注:

本條內容源于《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23條。

第九十九條(舉證期限之確定、不受舉證期限影響的除外情)

人民法院應當在審理前的準備階段確定當事人的舉證期限。舉證期限可以由當事人協商,并經人民法院準許。

人民法院確定舉證期限,第一審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當事人提供新的證據的第二審案件不得少于十日。

舉證期限屆滿后,當事人對已經提供的證據,申請提供反駁證據或者對證據來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進行補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確定舉證期限,該期限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評注:

本條至第102條規定了舉證時限制度,對《民事訴訟證據規定》作出較大修改。

《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33條第1款規定,在法院受理訴訟的階段確定舉證期限;第3款規定,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本條作出修改:

1、將確定舉證期限的時間修改為審理前準備階段,即答辯期屆滿后至開庭審理前的階段(民事訴訟法第12章第2節的規定)。

2、對于具體期限,本條規定為第一審普通程序案件不少于十五日。鑒于舉證期限的起算點從受理時變更為答辯期屆滿后,從總的時間來看,依本解釋規定確定的舉證期限不會少于三十日。

第一百條(舉證期限之延長)

當事人申請延長舉證期限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申請。

申請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適當延長舉證期限,并通知其他當事人。延長的舉證期限適用于其他當事人。

申請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并通知申請人。

評注:

本條內容源于《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36條。

第一百零一條(逾期提供證據之審查、視為未逾期提供的情形)

當事人逾期提供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說明理由,必要時可以要求其提供相應的證據。

當事人因客觀原因逾期提供證據,或者對方當事人對逾期提供證據未提出異議的,視為未逾期。

評注:

本條對《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34條視為未逾期的情形作出修改。《民事訴訟證據規定》對視為未逾期的情形規定為兩種: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的和新的證據。

1、對于“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本條規定與《民事訴訟證據規定》一致。

2、對于除此之外的情形,《民事訴訟證據規定》強調的是新的證據,本條解釋則從客觀原因角度考慮問題。原因在于,對于逾期舉證,《民事訴訟證據規定》采取以證據失權為原則、以不失權為例外的立場;而《民事訴訟法》第65條則采取了以證據不失權為原則、以失權為例外的思路。

第一百零二條(逾期舉證的法律后果)

當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逾期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不予采納。但該證據與案件基本事實有關的,人民法院應當采納,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予以訓誡、罰款。

當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逾期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采納,并對當事人予以訓誡。

當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賠償因逾期提供證據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誤工、證人出庭作證等必要費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評注:

關于逾期舉證的法律后果,《民事訴訟證據規定》采取以證據失權為原則的立場,只有符合新的證據的條件時,才不發生失權的后果。逾期舉證的后果只有失權和不失權兩種情形,缺少緩沖的環節,過于嚴厲,且不能充分保障當事人的權利。

《民事訴訟法》第65條則采取了以證據不失權為原則、以失權為例外的思路,分層設置舉證時限的后果,明確當事人逾期提供證據又無正當理由的,可能面臨證據不被采納,或者證據雖被采納但遭受訓誡、罰款的處罰的后果。據此,本條從以下兩個方面對逾期舉證的后果進行規定:

1.根據當事人逾期提供證據的主觀過錯程度,適用不同的責任和后果,即:

(1)當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逾期提供證據的,原則上發生證據失權后果,但該證據涉及基本事實的證明的,不失權但要訓誡、罰款。這里的“該證據與案件基本事實有關”,是指逾期提供的證據對于案件的基本事實有證明價值。人民法院對此應當進行審查, 而不能僅依當事人的主張來確定。

(2)對于非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逾期提供證據的,不發生證據失權后果,人民法院應采納但應當對當事人予以訓誡。

2.無論當事人逾期提供證據基于什么程度的主觀過錯,均不能免除對方當事人要求其賠償相應損失的責任。對方當事人要求其賠償因逾期提供證據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誤工、證人出庭作證等必要費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第一百零三條(質證)

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由當事人互相質證。未經當事人質證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當事人在審理前的準備階段認可的證據,經審判人員在庭審中說明后,視為質證過的證據。

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或者法律規定應當保密的證據,不得公開質證。

評注:

本條對《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47條略作修改。

第一百零四條(質證的內容)

人民法院應當組織當事人圍繞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以及與待證事實的關聯性進行質證,并針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進行說明和辯論。

能夠反映案件真實情況、與待證事實相關聯、來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規定的證據,應當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評注:

本條對《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50條略作修改。

第一百零五條(法官審查判斷證據的原則)

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依照法律規定,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進行判斷,并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

評注:

本條內容移植自《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64條。

第一百零六條(非法證據的判斷標準)

對以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嚴重違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獲取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評注:

本條系對《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68條的內容修改形成,明確了以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1、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仍然作為判斷標準,具體是指違反實體法上的規定,包括一切實體法規范,不限于民事法律。

2、本條將《民事訴訟證據規定》中“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標準,修改為“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即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要達到嚴重的程度,對他人合法權益造成一般性侵害的,不會導致證據被排除。

3、增加了“嚴重違背公序良俗”的情形,即證據在形成或者獲取過程中并無對他人合法權益的明顯損害,但其形成或者取得的構成本身違背公序良俗。

4、與《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相比,本條對于非法證據的界定并不限于獲取證據方法的違法,證據形成本身違法亦構成非法證據。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

北大方正集團有限公司、北京紅樓計算機科學技術研究所因與北京高術天力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高術科技公司計算機件著作權侵權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三提字第1號民事判決書)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關于本案涉及的取證方式是否合法問題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67條的規定,經過公證程序證明的法律事實【法律評注】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之證據章評注(上),除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外,人民法院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高術天力公司安裝盜版方正軟件是本案公證證明的事實,因高術公司、高術天力公司無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對于該事實的真實性應予認定。以何種方式獲取的公證證明的事實,涉及取證方式本身是否違法,如果采取的取證方式本身違法,即使其為公證方式所證明,所獲取的證據亦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因為,如果非法證據因其為公證所證明而取得合法性,那就既不符合公證機關需審查公證事項合法性的公證規則,也不利于制止違法取證行為和保護他人合法權益。二審法院在否定北大方正公司取證方式合法性的同時,又以該方式獲取的法律事實經過公證證明而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是不妥當的。

在民事訴訟中,盡管法律對于違法行為作出了較多的明文規定,但由于社會關系的廣泛性和利益關系的復雜性,除另有明文規定外,法律對于違法行為不采取窮盡式的列舉規定,而存在較多的空間根據利益衡量、價值取向來解決,故對于法律沒有明文禁止的行為,主要根據該行為實質上的正當性進行判斷。就本案而言,北大方正公司通過公證取證方式,不僅取得了高術天力公司現場安裝盜版方正軟件的證據,而且獲取了其向其他客戶銷售盜版軟件,實施同類侵權行為的證據和證據線索,其目的并無不正當性,其行為并未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加之計算機軟件著作權侵權行為具有隱蔽性較強、取證難度大等特點,采取該取證方式,有利于解決此類案件取證難問題,起到威懾和遏制侵權行為的作用,也符合依法加強知識產權保護的法律精神。此外,北大方正公司采取的取證方式亦未侵犯高術公司、高術天力公司的合法權益。北大方正公司、紅樓研究所申請再審的理由正當,應予支持。

據此,本案涉及的取證方式合法有效,對其獲取證據所證明的事實應作為定案根據。二審法院關于“此種取證方式并非獲取侵權證據的唯一方式,且有違公平原則,一旦被廣泛利用,將對正常的市場秩序造成破壞”的認定不當。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6年第11期

說明: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法釋〔2001〕33號),簡稱《民事訴訟證據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1992〕22號),簡稱1992年《民訴法意見》。

參考文獻:

1.沈德詠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

2.宋春雨:《論司法解釋中的若干證據問題》,《法律適用》2015年第4期。

3.張永泉:《民事訴訟證據原理研究》,廈門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

4.劉德權、陳裕琨主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觀點集成?民事訴訟卷》(第二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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